2018年5月29日 星期二

產業新聞|大陸超市「職業打假人」被逮捕

職業打假
犯罪嫌疑人在進口商店購買沒有中文標籤的商品後,以“維權”的名義向商家勒索錢財。近日,天津濱海新區塘沽檢察院將孫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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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權”為名敲詐錢財 
“職業打假人”天津被逮
今年32日,犯罪嫌疑人孫某某夥同他人在天津市濱海新區上海道“某某進口商品超市”內買走價值2000多元的沒有中文標籤的進口食品和化妝品後,威脅店主如果不給商品價格十倍的賠償就向市場與品質監督管理局舉報,直至其店鋪關閉。店主在被脅迫的情況下交給對方10000元。3月間,孫某某等人以同樣手段在另外兩家經營進口商品的店鋪,分別向店主勒索12600元、5000元。

嫌疑人將商店目標設定為進口商品專營店,在這其中專門選購沒有中文標識加貼的商品,整體數額在千元程度。目的就是使得受害人被敲詐勒索後因為自身違規銷售行為不敢輕易報警。

嫌疑人購買商品後,就會聯繫店家,指出其未按國家規定加貼中文標識,威脅店家退款並支付商品價格十倍款項,不然就會向工商舉報。到這一步一般店家是不會輕易屈服的,但這只是第一步鋪墊。店家的不妥協是嫌疑人預料到的,因此就進入了下一個階段,正式向工商部門進行舉報投訴!犯罪嫌疑人以此向店家施壓,並告知店主,只要給錢,馬上撤訴,不然,你這店就等著關門吧!這時,絕大多數商家或是因為心虛、或是因為擔心影響生意,基本都向嫌疑人做出了妥協,被嫌疑人敲詐成功。犯罪嫌疑人收錢後向工商部門撤訴。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涉嫌敲詐勒索罪,且多次實施犯罪行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具備取保候審的條件,有逮捕必要,因此濱海新區塘沽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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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  維權還是唯利?
知假買假,以及職業打假人現象,成為褒貶不一的話題。
2017年的3·15合肥市知名網路企業座談會上,“職業打假人”究竟是維權還是唯利,成了議論最多的焦點。商家指出,他們一口氣買66BB霜,10件裘皮大衣,動輒就是三倍甚至十倍賠償。他們不屬於普通消費者,卻同時令商家和工商部門頭疼。
資料顯示,2016年,合肥工商網監局轉辦至縣(市)區局的100起投訴中,有97起是由“職業人士”發起的投訴。 
“撤訴率或原告因缺席被認定為撤訴的比例特別高。”一法官介紹,原因是打假人手上案子多,只好有選擇性地參加開庭,選擇的決定因素估計就是能夠得到的“利潤”,此外的原因就是“私下調解”。該法官介紹,前些年,職業打假人還會關注過期食品、服裝面料等等領域,如今就只關注“標籤標識”,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等法律法規,與國標不符的產品,打假成本小,勝訴的比例高。    
“如果說以前還有些積極意義的話,現在基本就沒有了。”該法官認為,他們僅僅關注標籤標識這個門類,且“牟利性”情況很明顯,此外非常佔用司法資源,無故缺席審理的情況非常普遍。
個別職業打假人以索賠為目的的打假行為,擾亂正常的經營秩序,給一些地方的執法和司法造成極大壓力,甚至干擾了正常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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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再支持職業打假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法辦函【2017181
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覆意見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
現就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關於引導和規範職業打假人的建議提出如下答覆意見,供參考。

對於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爭議。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理由而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從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出發,明確了在食品、藥品領域,消費者即使明知商品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並以此訴訟索賠時,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藥品是直接關係人體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費產品,而該司法解釋亦產生於地溝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膠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藥品安全事件頻繁曝出,群眾對食藥安全問題反映強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給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應該說,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於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了一定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其負面影響日益凸顯。基於以下考慮,我們認為不宜將食藥糾紛的特殊政策推廣適用到所有消費者保護領域。

1.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民法上的欺詐,按照《民法通則意見》第六十八條的解釋,應為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而對於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

2.從打擊的效果來看,由於成本較小,取證相對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業,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說明等方面。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品質相對有保障,管理較為規範的生產經營主體,而對於真正對市場危害較大的假冒偽劣產品及不規範的小規模經營主體打擊效果不明顯。

3從目前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團),其動機並非為了淨化市場,而是利用懲罰性賠償為自身牟利或借機對商家進行敲詐勒索。更有甚者針對某產品已經勝訴並獲得賠償,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上述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無視司法權威,浪費司法資源,我們不支持這種以惡懲惡,飲鴆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我們將根據實際情況,積極考慮陽國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議,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辦公廳
2017519

轉貼自微信文章 
食品安全法律服務、中國副食流通協會總監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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