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3日 星期五

判例分享|大陸食品標籤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判定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該違法行為的特徵應表現為,在食品標籤或說明書中有“治療”“醫治”“治癒”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圖形、符號或其他形式暗示對某種疾病具有預防和治療的功能。所謂“明示”是用明確的、積極的、直接的方式表達意思;“暗示”則是用含蓄的、間接的方式誘使人接受某種理念。但無論是明示還是暗示,其標籤中相關標注的目標均是為宣稱該食品針對某種疾病具有預防或治療的功能即強調療效從而誘使消費者購買。
來源:北京行政裁判觀察

裁判文書
文書標題及案號

標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京01行初598

當事人信息

原告  邱輝
……
被告  北京市朝陽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訴訟紀錄

 原告邱輝(以下稱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陽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稱被告)舉報答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10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託代理人劉兵兵、李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2017519日,被告接到原告關於北京京客隆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甜水園店(以下簡稱京客隆甜水園店)銷售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的舉報,認為該商品存在:1、特別強調乳酸菌但未定量標示乳酸菌的添加量,或在該商品中的含量及菌種名稱;2、該商品既非保健品,亦非藥品,但宣傳該產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為此舉報要求依法查處京客隆甜水園店,將舉報結果回復原告並給予獎勵。被告于2017523日立案調查並於2017911日作出(京朝)食藥監食舉答覆[2017]250014號《關於北京京客隆商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甜水園店銷售的食品未符合要求等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答覆》(以下簡稱250014號《答覆》),告知原告:一、經該局調查,(1)、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產品配料表中所標注的“乳酸菌”存在未按要求標注具體菌種名稱的情況;(2)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在標籤中存在有特別強調含有“乳酸菌”的成分,但未標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該局對京客隆甜水園店作出沒收違法所得2 698.60元,罰款10 000元的處理決定。二、關於原告舉報上述產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一事,經該局調查違法事實不成立。三、原告提出的舉報獎勵要求該局正在申請中,請原告耐心等待。
原告訴稱,其於2017517日向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京客隆甜水園店銷售的“果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一事,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交由被告辦理。被告于2017911日向原告送達了(京朝)食藥監食舉答覆[2017]250014號處理結果回復,認定“關於您舉報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產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一事,經我局調查,違法事實不成立”,原告認為該認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法訴請法院要求:1、撤銷被告于2017911日作出的250014號《答覆》中的第二條;2、依法責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原告提出的涉案果凍違法宣傳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的舉報重新立案查處,並書面回復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指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京客隆甜水園店出具的購物小票和機打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是購買被舉報商品的消費者,是本案爭議問題的利害關係人;2、涉案果凍照片,證明其標籤上標示“微生態健康果凍布丁宣導者”、“腸胃活力新組合”、“腸胃好好喔”等資訊無科學依據,誇大介紹食品,明示且暗示治療、保健作用,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20113.33.43.6條與《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涉案產品存在違法事實,與被告處理結果回復中第二條的調查結果不符。被告答覆的第二條內容違法應予判令撤銷並重新調查處理;3、舉報信,證明原告舉報的事實;4、掛號信收據,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舉報;5250014號《答覆》,證明被訴行為內容及被告系承辦舉報案件的單位;6、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保健食品功能目錄,證明其中第24-27項保健功能關係腸胃器官,涉案產品宣稱“腸胃活力新組合”、“腸胃好好喔”,符合GB7718-20113.6條明示或暗示保健作用中的“明示或暗示”,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的涉及預防、治療功能中的“涉及”;7、《衛生部關於調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審批範圍的通知》,證明依據其中第22項下面一句話“除上述保健食品功能外的其他功能暫停受理和審批”得知:其他功能也可屬於保健功能,只是暫停受理和審批。
      被告辯稱,一、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為具有法定職權。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以及《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該局作為北京市朝陽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藥品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並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職權。二、被告接受原告的舉報對京客隆甜水園店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三、原告認為涉案產品標籤上的“腸胃活力新組合”、“腸胃好好喔”“微生態健康果凍布丁宣導者”字樣屬於保健、治療效果的宣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該局請求法院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一)證據材料:1、《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登記表》、《舉報信》及原告提交的購物小票、被舉報商品實物照片等材料,證明被告于2017519日接到原告的舉報及舉報內容、請求和提交的材料;2、《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舉報予以立案;3、《現場檢查筆錄》及被告執法人員拍攝的現場檢查照片2張;4、被告執法人員分別于201761日和720日製作的《詢問調查筆錄》;5、京客隆甜水園店提交的系列材料,包括:京客隆甜水園店《營業執照(副本)》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影本、被舉報食品供貨企業天津佳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佳原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和《食品流通准予許可決定書》影本、被舉報食品生產企業廣東生和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生和堂公司)《營業執照》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等生產許可證件影本、被舉報食品發酵原液生產企業生合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等生產許可證件影本、被舉報食品發酵原液照片和《檢驗報告》、被舉報食品《檢測報告》及系列產品的《產品檢驗報告單》、被舉報食品進銷存記錄、被舉報食品及其系列產品的照片、被舉報食品生產企業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6、被告向廣東省江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送的協查函和協查單位發送的復函及相關材料以及郵件查詢記錄;7、被告向天津港保稅區市場監管局發送的協查函和協查單位發送的復函,上述證據3-7用以證明被告對舉報事項進行了調查;8、《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9、《陳述申辯筆錄》,證據89用以證明因被舉報人涉嫌經營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預包裝食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局依法擬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履行程式的情況;10、《責令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該局依法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被舉報人停止經營標籤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預包裝食品並向被舉報人送達;11、《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證明涉案舉報已調查終結;12、《案件合議記錄》,證明該局經合議程序認定被舉報人存在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但被舉報食品標籤中標注有“腸道活力新組合、腸道好好喔、微生態健康果凍布丁宣導者”字樣不存在宣傳對腸道具有保健、治療效果的情形;13、《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該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向被舉報人送達;14、《案件移送書》,證明因被舉報食品生產企業不在被告管轄範圍,被告將本案舉報情況移送廣東省江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處理;15250014號《答覆》,證明該局根據舉報線索作出相應答覆並送達原告。
(二)履行法定職責依據的規範性檔:
1、《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訂);2、《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3、《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4、《北京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京食藥監[2016]28號,2016521日施行);5、《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實施細則》(京食藥監[2014]8號); 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7、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的保健食品27種功能範圍;8、《衛生部關於調整保健食品功能受理和審批範圍的通知》。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均系在作出被訴答覆之前製作、收集、調取的,調取手段合法且具有真實性及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舉報、開展調查工作並作出被訴答覆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採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5均與被告提供的證明本案基本事實證據材料相同,能夠證明涉案相關基本事實,本院不再重複認證;證據67系國家機關發佈的規範性檔並非證據範疇,本院不予作為證據採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519日,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的舉報並交由被告辦理,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交的《舉報信》及購物小票、被舉報商品照片等舉報材料。原告舉報稱其於201747日在京客隆甜水園店購買了“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發現該食品存在:1、特別強調乳酸菌但未定量標示乳酸菌的添加量,或在產品中的含量及菌種名稱;2、該商品既非保健食品,亦非藥品,但宣傳該食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為此舉報要求依法查處京客隆甜水園店,將舉報結果回復原告並給予獎勵。經審批,被告于2017523日決定予以立案。立案當日,被告執法人員前往京客隆甜水園店進行現場檢查並製作了《現場檢查筆錄》,經檢查該超市現場未發現有原告舉報的產品在售。執法人員對現場貨架及店面情況進行了拍照取證。201761日,被告對京客隆甜水園店委託代理人進行了詢問並製作《詢問調查筆錄》,其認可被舉報的食品系從該店購買,目前已經下架,該食品的生產商為廣東生和堂公司,供應商為天津佳原公司。調查中,被告收取了京客隆甜水園店提交的該店和廣東生和堂公司、天津佳原公司及被舉報食品發酵原液生產企業生合生物科技(南京)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生產資質證照影本以及被舉報食品的《檢測報告》、《進銷存台賬》、情況說明等材料。
2017526日,被告向廣東省江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出《協查函》,請求該局協助查明:廣東生和堂公司20161012日生產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食品中所添加的高濃縮乳酸菌發酵飲料原液中所添加的乳酸菌是哪一種乳酸菌(是否符合“衛生部公告2011年第25號”文中可用于嬰幼兒食品的菌種名單要求)。2017713日,被告收到《 關於“廣東生和堂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協查函的復函》及附件。2017713日,被告又向天津港保稅區市場監管局發出《協查函》,請求該局明確:1、天津佳原公司是否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2、食品流通准予許可決定書(×××)是否是該局簽發,是否可以作為流通許可證使用。2017719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市場和品質監督管理局作出《關於協查天津佳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相關資質的復函》,對被告詢問的上述事項給予確認。
此後,被告履行了聽證告知等程式,並對案件進行了合議,製作了《案件調查終結報告》。2017823日,被告對京客隆甜水園店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該店不得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預包裝食品。同日,被告作出(京朝)食藥監食罰[2017]2507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京客隆甜水園店銷售標籤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進行了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目前該行政處罰決定已履行。201797日,被告向廣東省江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送《案件移送書》,鑒於被舉報食品的生產企業不在被告管轄範圍,故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該局進一步處理。2017911日,被告作出被訴的250014號《答覆》,將上述調查處理情況告知原告,同時告知其舉報的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產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效果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和《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被告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具有接受舉報投訴、調查並作出處理以及對食品安全進行監管的職責。
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舉報後立即予以立案,圍繞舉報事項進行了現場檢查,對被舉報人、被舉報食品的生產企業、供應商的經營資格、生產資格、被舉報產品的品質等情況均進行了調查,收集了相關材料。被告還通過協查的方式,請被舉報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和供應商所在地的品質技術監督部門進行了協助調查取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被告針對京客隆甜水園店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了處罰,對於不屬於該局管轄範圍的事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處理。在法定的辦理舉報案件期限內,被告將案件處理的情況、舉報獎勵業已申請的情況以書面答覆形式告知原告,針對原告的舉報,被告的上述履行職責的行為充分、全面,符合規範性檔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認可。
 根據原、被告的訴訟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告舉報的食品即“果子之家500g芒果味乳酸菌果凍”產品標籤上標注有“腸道活力新組合、腸道好好喔、微生態健康果凍布丁宣導者”字樣,是否屬於違法宣傳該食品對腸胃具有保健、治療的效果。對此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籤、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該違法行為的特徵應表現為,在食品標籤或說明書中有“治療”“醫治”“治癒”等文字明示的表述或者以文字、圖形、符號或其他形式暗示對某種疾病具有預防和治療的功能。所謂“明示”是用明確的、積極的、直接的方式表達意思;“暗示”則是用含蓄的、間接的方式誘使人接受某種理念。但無論是明示還是暗示,其標籤中相關標注的目標均是為宣稱該食品針對某種疾病具有預防或治療的功能即強調療效從而誘使消費者購買。基於以上認識,本院認為涉案食品標籤上“腸道活力新組合、腸道好好喔、微生態健康果凍布丁宣導者”字樣的標注,並不符合上述行為表現特徵,不能認定構成標籤標注涉及預防、治療功能。被告對此的認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250014號《答覆》並責令被告重新調查處理、給予其獎勵的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邱輝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邱輝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軍巍
      員   周學芳
      員   陳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越
轉貼自微信食藥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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